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前科紀錄更正為「陳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64號、97年度簡字第2609號、97年度簡字第2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
3行「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殘渣袋」更正為「外包裝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碩宇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並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外包裝袋5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