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文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伍拾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業據被告郭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郭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自民國100年
3月2日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所擺設之攤位,是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期間及數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51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35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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