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泉原名曾華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梅花 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3日至24日間之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仍稱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見 王元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梅花扳手2支,竊取王元君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0面(起訴書原載2面,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得手後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以免遭到查緝。嗣為警於99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對面人行道,尋獲上開懸掛AA3-861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梅花扳手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元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元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此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理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0年6月13日審理筆錄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前僅曾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非不得列為量刑時素行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梅花扳手2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