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代理人 張鳳麟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志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金(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4號),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等件影本各1份與新店大坪林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8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即有可能因假扣押執行程序發生損害。復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100年4月29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