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雪貞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秋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411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3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國100年4月19日板院輔民事立10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函、本院84年度存字第355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存字第3550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於民國99年7月10日銷毀,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毀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卷宗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形,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板院輔民事立100度司聲字第16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