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六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 陳源祥 所有嘉義市○段○○段一一三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一二七三建號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書面審查,認尚有需補正事項,遂通知原告應補正:「一、被繼承人生前住居嘉義市○○里○○鄰○○路○○○號戶籍謄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八條)。二、系統表、分割協議書陳 沈罔市陳素梅陳素鶯 印章與印鑑證明書印章不符。三、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貼印花稅(印花稅法第七條)」等事項。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予駁回其申請。原告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登記,均經被告以前開同一補正事項通知補正,均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迭予駁回在案。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請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仍有待補正事項,遂通知應補正:「一、系統表、分割協議書陳沈罔市、陳素梅、陳素鶯印章與印鑑證明書印章不符。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貼印花,請補正。(印花稅法第七條)。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至稅捐稽徵機關查欠八十八年地價稅(因逢該年度地價稅開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原告逾期均未補正,仍遭被告駁回其申請。原告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行申請登記,被告乃直接以原告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以未於提起再訴願後三十日內補送再訴願理由書為由,予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被繼承人陳源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繼承人
計四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報遺產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領得遺產免稅證明,惟繼承人之一陳素梅因健康情況不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赴大陸長期治療回台日期未定,雖其前已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聲明同意僅分配取得遺產現金部分,然尚未加蓋登記案件印鑑章,故原告僅能一再分次送件登記,故有上述前後計九次申請,以免登記案件逾期而歸責於當事人,致加繳每月約新台幣壹萬柒仟餘元之罰鍰。
㈡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又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件嘉地字第三一三三九0號案件,係一件新的獨立案件,應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處理,若有需補正事項者,應先以案件補正通知書補正,即無從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之餘地,且本案並未有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駁回之原因。故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市地一字第六一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應屬違法不當之處分,請求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
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徵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七點所明定。
㈡本案原告申辦被繼承人陳源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所有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而予以補正在案,依法並無不合。後因原告未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又本案係同一登記申請案件,經多次收件又因多次逾補正期限未完全補正而駁回在案,且仍未完全補正,據原告補充訴願理由書稱:繼承人之一陳素梅赴大陸長期治療,回台日期未定,雖其已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聲明同意僅分配取得遺產現金部分,然尚未於登記案件加蓋印鑑章,故原告僅能一再分次送件登記,以免登記案件逾期而歸責於當事人....等云云。由此觀之原告未能完全補正,顯係繼承人間就遺產繼承問題尚未解決,以無法取得某一繼承人之印鑑為理由,不依登記案件之正常處理程序,而以一再補正、駁回之方式處理,徒增被告工作人員工作量,亦違背土地登記之目的,並有失程序正義,若以此來規避逾期申請受罰鍰之規定,亦與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七點之規定不符。被告無由擅自以此方式來免除其罰鍰之課徵。且課徵登記費罰鍰是一種手段,其目的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強制性,維護地籍資料之完整,倘若逾期申請登記之事實既已發生,自應處以罰鍰,不能藉由違反程序正義之一再收件來規避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逾期登記必須核課罰鍰之規定。本案因原告仍無法完全依本所通知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件嘉地字第三一三三九號再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時,被告乃直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市地一字第六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簽辦單敘明理由予以駁回其登記申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機關收件嘉地字第三一三三九號案件,係一新的獨立案件,應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處理,若有需補正事項者,應先以案件補正通知書補正,即無從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處理之餘地,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至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未提出訴願書者,則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訴願人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同法第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經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訴願,核其所提出者既載明為「再訴願書」亦自稱為「再訴願人」並敘明對原訴願決定不服,特提起再訴願云云,顯已正式提起再訴願,自非僅表示不服,視同提起再訴願,雖其自行聲明依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再訴願理由書,但仍屬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受理再訴願機關,未發還限期命其補正,即就程序上不受理其再訴願,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既已廢除再訴願前置程序,本件自無發回再訴願機關重新審議必要,應由本院就實體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又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所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嘉地字第三一三三九號收件受理後,逕以「本案重新收件其補正事項仍未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等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嘉市地一字第六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及被告於本件否准處分前,未曾就原告應補正事項,通知其補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登記申請書(含附繳證件)、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各一件附於訴願卷可稽。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以同一申請事由,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日前後多次提出登記請求,均經被告書面審核,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三款之應補正事項,迭次通知原告就繼承系統表及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陳素梅等人印章與印鑑證明書印章不符、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貼印花等事項應於接到通知書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然原告均未遵期補正,經被告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在案,且依原告提出之補充訴願理由書內容以觀,原告歷次申請,未能完全補正,顯係繼承人間就遺產繼承問題尚未解決,以無法取得某一繼承人之印鑑為理由,不依登記案件之正常處理程序,而以一再補正、駁回之方式處理,徒增被告工作人員工作量,亦違背土地登記之目的,並有失程序正義,本件因原告仍無法依通知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直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云云。
五、查,原告前後多次以同一事由申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均因未依被告通知於期限內補正,迭遭駁回請求乙節,雖有各次補正通知書附於訴願卷足憑,且為原告所是認;然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登記機關得駁回登記申請之所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其文義及參照前述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以觀,登記機關於引據該規定駁回登記申請前,應先踐行該規則第五十條所定之通知限期補正程序始可。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各次申請登記案,既均係因有應補正事項,經被告踐行通知補正程序,原告未能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分別予以駁回,原告均未表不服申請救濟,即應認各該申請行政事件業已終結,且足證被告處理此類事件,均依上開規則規定,先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始行駁回其請求。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既係依送件、繳費等程序向被告更行提出申請,被告亦係以新申請事件予以收件受理,此由其收件文號之記載可明,自應認係有別於前開申請事件之另一申請事件。則被告於審認原告之申請有依法應補正事項時,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先通知原告補正,於原告未補正後,始得駁回其申請。乃被告不察,逕以業於前開已終結之申請事件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為由,否准本件申請,自非適法。而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或逕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均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即屬有理。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以昭折服。至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為規避逾期申請登記應受罰鍰處罰,以一再申請登記為手段,及原告將來應否受逾期申請登記之裁罰等項,要與本件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無涉,本院尚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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