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О三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竟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四日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定期調驗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名冊影本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曾因手指受傷而至霧峰澄清醫院打針服藥止痛云云。惟查,衡諸常情,一般合法藥物中應不致於有嗎啡,是以原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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