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喜靚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喜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臺北律師公會」會議廳門口,與告訴人即其胞弟歐俊勇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
5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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