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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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61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其穎係又強儀器有限公司之業務,並為該公司負責人 林俐徽 之子,因母子長期不睦,為發洩一時不滿之情緒,竟基於損毀之犯意,持鑰匙刮壞又強儀器有限公司自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RBB-1515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鈑金,致該車外觀美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又強儀器有限公司。嗣經林俐徽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林俐徽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11月9日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17號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