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NBA球隊英文簡稱表壹張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淑英(聲請書誤載為「男」)涉嫌犯賭博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電腦設備1台(含AOPEN主機、ASUS電腦螢幕、鍵盤、滑鼠)(聲請書僅載明「電腦主機、ASUS」,更正為「AO
PEN主機、ASUS電腦螢幕」)、NOKIA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華泰銀行存摺1本、NBA球隊英文簡稱表1張、筆記本1本、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保管字第3450、5382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保管字的3450、「3582」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高淑英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扣案之NOKIA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NBA球隊英文簡稱表1張及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3萬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作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450及5382號扣押物品清單兩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㈡至於扣案電腦設備1台(含AOPEN主機1台、ASUS電腦螢幕
1台、鍵盤1個、滑鼠1個)部分,被告高淑英於偵訊供稱係伊女兒 林怡君 所有,裡面有很多林怡君學校的資料,伊跟林怡君借電腦使用等語,核與林怡君於警詢陳述相符,另卷內IP查詢單亦經載明用戶名稱為林怡君,足認上開電腦設備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林怡君所有。就華泰銀行存摺1本部分,經查該帳戶所有人為被告之配偶 林正祿 ,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並非該帳戶之所有人。另就扣案筆記本1本,被告已於偵訊供明係記雜事、電話,與賭博無關等語明確,是並無證據證明該筆記本係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從而扣案電腦設備1台及華泰銀行存摺
1本既非被告所有,扣案筆記本亦非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符,又上開物品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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