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0號聲請人 簡昆昌 關係人 林心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簡耀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心愉(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簡耀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耀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耀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耀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耀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簡耀明為兄弟,父親死亡後均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特選任林心愉為被繼承人簡耀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103號、第124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耀明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又已徵求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林心愉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在卷, 陳明 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較為清楚,將來執行職務亦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