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80號

原告勁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峰

訴訟代理人 張金興

被告 賴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車輛價值減損102,897元部分之請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車輛進廠維修需要代步車使用,故與原告於111年6月28日簽訂維修代步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二)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維修費用:被告於111年7月7日交還系爭車輛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2,990元,其中零件286,390元、工資33,600元、烤漆23,000元。

 2.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毀損,原告於111年7月7日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

 3.營業損失: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7日送廠維修一個多月,致原告受有每日租金1,000元之損失,原告請求31日即31,000元之營業損失。

(三)兩造前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提出以25萬元價格成立調解,但原告並未同意。

(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因使用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不爭執,但在入獄服刑前兩造曾談到以25萬元成立和解,被告也願意負責找外面的修車廠維修車輛,但原告卻不同意;再者,原告車輛維修以新品更換部分亦應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拖吊服務簽認單、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違反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另稱兩造前調解過程中協商以25元成立調解,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金額仍在協商階段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未提出兩造已調解成立之證據,則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車損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342,990元,其中零件286,390元、工資33,600元、烤漆23,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查。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7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5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估價單記載工資33,600元、烤漆23,000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90,151元(計算式:233551元+33600元+23000元=29015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90,151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毀損,原告於111年7月7日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拖吊服務簽認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附之駕駛人追加條款第1款: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了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此有被告簽名之契約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承租之系爭車輛因毀損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支付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7日於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31日,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31,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費表可憑,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3,651元(計算式:290151元+2500元+31000元=323,6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被告負擔3,4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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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6,390×0.369×(6/12)=52,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390-52,839=233,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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