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王新茹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百年易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淨重三二.五五一○公克,驗餘重三二.五四六五公克),經鑑驗含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MDMA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九六一三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五一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在卷可稽。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均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犯行坦承不諱,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褐色粉末(原淨重三
二.五五一○公克,驗餘重三二.五四六五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