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告楊明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31巷8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6日)凌晨3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於16日凌晨3時2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檢,並於16日凌晨3時33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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