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相對人 張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171,5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詎於票載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與抗告人之債務未清償部分不符合,顯有重複請款之嫌,且抗告人亦無經提示後未為履行付款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已為部分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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