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請人 佘惠娟
朱宏真 朱宏傑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相對人 林水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5,192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47萬78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18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10元【計算式:7,490-5,180=2,31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1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