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張珠卿 相對人 黃家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不得再為抗告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訴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二、查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8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1,016元,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顯未逾1,500,000元,揆諸上揭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縱令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可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71年台抗字第26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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