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欣彥被告黃崇禮被告宋柏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欣彥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本票貳紙均沒收。
黃崇禮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本票貳紙均沒收。
宋柏廷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欣彥、黃崇禮、宋柏廷三人係朋友關係。渠等三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由黃崇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宋柏廷,周欣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共同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接近內壢交流道時,一前一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適有 曹爾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已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切至外側車道沿內壢交流道離開國道1號公路,惟黃崇禮及周欣彥見狀,均未減速讓行,曹爾侃不得已加速行駛,由A車及B車前方切入外側車道後,再沿內壢交流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而黃崇禮及周欣彥則各駕駛A車及B車沿內壢交流道往中壢方向行駛。 嗣曹爾侃 駕駛C車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私立啟英高級中學」(下稱啟英高中)前停等紅燈時,A車及B車亦駛至該處而依序停在C車後方,周欣彥因不滿曹爾侃在內壢交流道前超車之舉,遂下車步行至C車右前方,以手拍打C車引擎蓋,示意要曹爾侃下車理論,宋柏廷亦下車欲上前聲援周欣彥,惟曹爾侃不予理會,趁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時,駕駛C車閃過周欣彥後加速離去,欲前往中壢市○○路接其女友 劉玉雲 下班。然曹爾侃不顧周欣彥攔阻,逕自駕車離去之舉激怒周欣彥、黃崇禮及宋柏廷,渠等三人立即驅車在後追趕,曹爾侃一路駕駛C車,沿中壢市○○路右轉環北路行駛,行經環北路463巷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停車,但因擔心遭A車及B車追上,故將C車掉頭,沿環北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再右轉延平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左轉建國路後,又右轉中平路,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由中平路甫右轉復興路行至近中平路口處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該處為單行道且車況壅塞而遭周欣彥及黃崇禮驅車追上,周欣彥、黃崇禮及宋柏廷即共同基於毀損、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務義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周欣彥先下車將停放在路邊之機車橫放在C車前方,擋住C車之去路,黃崇禮及宋柏廷隨即分持黃崇禮所有放置在A車上之球棒及木棍上前,黃崇禮持球棒敲擊C車前檔玻璃、右後葉子板及車身,宋柏廷持木棍敲擊C車之左前葉子板及後檔玻璃,致C車之前檔玻璃、後檔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均破損,足生損害於曹爾侃(渠等三人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曹爾侃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復均大聲喝令曹爾侃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爾侃通行之權利,並接續欲使曹爾侃下車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曹爾侃擔心自身安危拒不下車而未得逞。適在附近美髮店工作之劉玉雲聽聞店外傳來玻璃砸破聲響,同時亦接獲曹爾侃在C車內所撥打之電話,告知其在店外被砸車,劉玉雲遂衝出店外查看,周欣彥、黃崇禮及宋柏廷見狀,便將上開砸車所用之球棒及木棍放回車上,因曹爾侃之車輛停在路中間造成交通堵塞,劉玉雲遂撥打電話予待在C車內之曹爾侃,要曹爾侃先將C車移到路邊,曹爾侃即駕駛C車停至復興路近中山路口處之騎樓旁路邊,周欣彥、黃崇禮及宋柏廷則至該處騎樓與劉玉雲交談,周欣彥一直要求劉玉雲打電話叫曹爾侃下車,黃崇禮及宋柏廷則持續對著C車上之曹爾侃怒罵。
二、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警員 蕭美賢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崇禮遂先行駕駛B車離開現場,而曹爾侃見警察到場,才放心下車,警員蕭美賢初步詢問曹爾侃後,另由亦據報至現場之中壢派出所警員 徐元烘 及 郭永昇 接手處理。周欣彥為藉楷油,趁警員徐元烘及郭永昇詢問曹爾侃之際,另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返回美髮店拿取包包走出店外之劉玉雲拉至一旁,向劉玉雲恫稱:叫曹爾侃不要亂講話,私下解決就好,如果亂講話,就要跟你們慢慢玩等語,語畢並將劉玉雲推向曹爾侃,劉玉雲遂輕聲向曹爾侃轉述之,曹爾侃不得已向警員徐元烘及郭永昇表示不追究砸車之事,不提出毀損告訴,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曹爾侃行使告訴之權利。因曹爾侃表明不提出毀損告訴,警員徐元烘及郭永昇告知曹爾侃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稱中福派出所)就環北路463巷口發生車禍之事備案,並通知中福派出所警員 董量友 到場接手處理後,即先行離去。周欣彥於員警離去後,要求曹爾侃、劉玉雲留下證件及電話號碼,劉玉雲遂開啟皮夾,甫將其身分證自皮夾內抽出仍猶豫是否交付予周欣彥時,周欣彥即趁機將劉玉雲之身分證抽走,經劉玉雲要求返還卻拒絕之,並稱待曹爾侃及劉玉雲自中福派出所離開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周欣彥,方歸還劉玉雲之身分證等語,而接續以此脅迫方式,使曹爾侃及劉玉雲於約同日晚間11時許後,自中福派出所備案結束離開時,即在該派出所門口撥打電話通知周欣彥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周欣彥接獲曹爾侃來電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與其有藉機楷油謀意之黃崇禮至中福派出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欣彥向曹爾侃及劉玉雲恫稱:要渠二人上車才肯返還劉玉雲之身分證等語,曹爾侃及劉玉雲為取回證件,不得已只好坐上D車,強行將曹爾侃及劉玉雲帶至中壢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曹爾侃及劉玉雲之行動自由。周欣彥雖在麥當勞內將劉玉雲之身分證返還予劉玉雲,惟周欣彥及黃崇禮復藉口謊稱曹爾侃駕駛C車撞傷周欣彥及撞毀
A車,要曹爾侃賠償 云云 ,劉玉雲要周欣彥及黃崇禮提出受傷及車損證據,惟周欣彥及黃崇禮未予理會,周欣彥恫稱:「若不賠償要將你們帶回公司打一頓」等語,黃崇禮亦附和稱:「你們在這裡邊談算給你們面子,不然上車就直接把你們載到公司,不會讓你們有機會在外面談」等語,且聲稱所謂「公司」係周欣彥及黃崇禮之大哥與小弟聚集之處,周欣彥旋指示黃崇禮至D車上拿取本票,周欣彥則繼續要求曹爾侃及劉玉雲開價賠償,並恫稱:「若不開價,我就自己開價,等我開價時,就是上面的人叫我開的價,不是你們可以負擔的」等語,待黃崇禮返回該速食店後,將本票1本交給周欣彥,周欣彥及黃崇禮復逼迫曹爾侃及劉玉雲簽發本票,並恫稱:「不簽也可以,就直接帶回公司」等語,使曹爾侃及劉玉雲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嗣因該速食店即將打烊前,周欣彥及黃崇禮遂於翌(1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D車再將曹爾侃及劉玉雲強行載至中壢市○○路與中福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接續逼迫曹爾侃及劉玉雲簽發本票,周欣彥復恫稱:「你們現在不簽,以後還是找得到你們,等到找到你們就不是這樣,就直接打」、「不簽本票可以,以後就不要在臺灣出現」等語,使曹爾侃及劉玉雲心生畏懼,期間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欣彥及黃崇禮之不知情友人2名騎乘2部機車前來該便利商店前,黃崇禮即與該
2名友人騎車暫時離開,周欣彥遂要求曹爾侃及劉玉雲參照該本本票前面已簽之金額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之本票,惟劉玉雲表示其與曹爾侃沒有這麼多錢,周欣彥遂要求劉玉雲及曹爾侃各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本票,並佯稱要曹爾侃及劉玉雲勿告知黃崇禮簽發本票之金額僅有100,000元,否則怕黃崇禮不高興,會將渠等二人帶回公司等語,曹爾侃及劉玉雲因恐懼而分別簽發票號第250603號、第250604號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予周欣彥,黃崇禮此時亦返回該便利商店前,確認曹爾侃及劉玉雲均已簽發本票後,再與周欣彥一同駕駛D車搭載曹爾侃及劉玉雲返回中福派出所旁邊之巷子,讓曹爾侃及劉玉雲下車,並等候曹爾侃及劉玉雲坐上C車後,才駕駛D車離開,曹爾侃及劉玉雲之行動始得自由。嗣曹爾侃及劉玉雲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假意邀約周欣彥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款項,周欣彥即駕駛D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鄒明杰 赴約,而為警循線查獲,並在D車內扣得曹爾侃及劉玉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共2紙,在A車內扣得黃崇禮敲打C車所用之球棒1支。
四、案經曹爾侃、劉玉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欣彥、黃崇禮及宋柏廷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欣彥、黃崇禮及宋柏廷等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爾侃、劉玉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徐元烘警員、郭永昇警員及蕭美賢警員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RK自用小客車(即A車)照片4張、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1213自用小客車(即C車)毀損照片6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文件檢核表、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影本各1份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肇事地點現場照片6張及車牌號碼00—1213自用小客車(即C車)毀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票號第250603號、第250604號本票2紙、球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欣彥、黃崇禮及宋柏廷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欣彥先以機車擋住告訴人曹爾侃之去路,復由被告黃崇禮及宋柏廷分持球棒及木棍猛擊告訴人曹爾侃之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曹爾侃通行之權利,再命其下車行此無義務之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分別祇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二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周欣彥於員警到場後,脅迫告訴人曹爾侃不得向到場
員警提出告訴,必須私下解決,而妨害告訴人曹爾侃行使告訴之權利;再接續取走告訴人劉玉雲之身分證作為擔保,迫使告訴人曹爾侃、劉玉雲二人至中福派出所備案後與其聯絡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復聯絡與其有此不法圖財謀議之被告黃崇禮,共同以拒絕返還告訴人劉玉雲之身分證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言語迫使告訴人二人聽從指示上車,強行將告訴人二人先後帶往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及便利商店前,強逼告訴人二人簽發上開本票各1紙後,方駕車將告訴人二人送至中福派出所旁巷內下車,告訴人二人之行動始得自由;又被告二人強行將告訴人曹爾侃、劉玉雲二人帶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內及便利商店前,並非長久,認與刑法第302條第
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有間。是核被告周欣彥、黃崇禮二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應認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二人取得其財物之意思決定為之,且上開恐嚇取財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整體行為均為實現同一目的,且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實施,時地密接,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周欣彥、黃崇禮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周欣彥、黃崇禮及宋柏廷三人均正值壯年,為逞兇或滿足自己之利益,竟分別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曹爾侃行使權利、剝奪告訴人曹爾侃與劉玉雲人身自由、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二人簽發本票,渠等動機、行為誠屬惡劣,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周欣彥已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再分別考量渠等三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柏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周欣彥、黃崇禮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周欣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明。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共犯黃崇禮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且為被告周欣彥、黃崇禮及宋柏廷三人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本票
2紙,為被告周欣彥、黃崇禮二人為犯罪事實欄二、三犯罪所得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