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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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賴冠霖 被上訴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票款債權逾附表所示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連同利息3萬1000元,共23萬1000元,原告從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至99年12月12日已匯款至被告帳戶有13萬7000元,僅積欠9萬4000元,被上訴人以23萬1000元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上訴人竟受分配33萬6636元,顯有錯誤,致使原告受有24萬263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33萬6636元之債權(即於10
5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之票款債權),應減為94
00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24萬2636改為分配與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清償23萬1000元本金加計利息及三次強制執行費用,經當庭比對後,上訴人僅清償2萬5000元,上訴人並未舉證已經清償13萬7000元,上訴人匯款至 侯欽哲 之帳戶,與本件債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33萬6636元之債權額,應減為9萬4000元,並將減少之費用分配予原告。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23萬1000元,已清償13萬7000元,僅積欠9萬4000元,被上訴人仍執23萬1000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自有錯誤,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後兩造於96年2月間協議清償利息3萬100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3萬10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2月10日、到期日為96年5月4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做為擔保,上訴人嗣後自98年2月9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共匯款予被上訴人帳戶2萬5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帳戶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04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卷第6-10頁、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47頁、105年5月30日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匯款於侯欽哲之帳戶11萬2000元,亦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業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事件受理,前案經傳訊證人 陳瑞美 後認定,上訴人匯款11萬2000元,並非清償本件借款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上第101號判決可按,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抗辯匯款予侯欽哲11萬2000元為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自難採信。果上訴人與侯欽哲間並無借款關係而匯款予侯欽哲,則屬另一不當得利之問題,核與本件訴訟無關。
3.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第20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雙方同意或另有商業習慣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從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本件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自有不當。
4.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清償2萬5000元,尚未發生費用前,自應先抵充利息,其後始能抵充本金,因此,上訴人借款20萬元,利息3萬1000元,經上訴人清償2萬5000元,尚餘借款本金20萬元,利息6000元,先為敘明。又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1848元、7800元、7910元、3400元、合計2萬958元,自應優先受償,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債權就附表所示以外之本金、利息、費用、應予剔除。又本件經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尚積欠另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公司53萬4116元,因此,縱使被上訴人受償餘額33萬6636元,與本件應受償金額為32萬1807元之差額1萬4829元,應優先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償,並非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請求將上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併為敘明。
五、綜上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於105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票款債權超過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附表
被上訴人普通債權(本票)┌──────────┬──────────┐│費用│2萬958元│├──────────┼──────────┤│96年5月4日之前兩造│6000元││結算之利息││├──────────┼──────────┤│96年5月4日之後至│││105年10月28日之利息│9萬4849元││(本金2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金│20萬元│├──────────┼──────────┤│合計│32萬1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