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2月1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妨害風化│有期徒刑│104年5月7│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方│105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105年2月│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營利姦│5月(如│日│地方法院│法院104年度│17日│法院104年度│17日││察署105年度執再字│││淫猥褻)│易科罰金││檢察署10│簡上字第150││簡上字第150│││第425號(已於105年││││,以新臺││4年度偵│號││號│││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幣1千元││字第1083││││││完畢)││││折算1日││7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2月14│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方│105年9月│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0│否│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防制條例│8月│日下午1時│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26日│法院105年度│月18日││106年度執助字第831│││(施用第││許│檢察署10│審訴字第347││審訴字第3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一級毒品│││5年度毒│號││號│││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偵字第74││││││字第8012號)││││││2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5月6│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0│否│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防制條例│8月│日13時許│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5日│法院105年度│月25日││106年度執助字第833│││(施用第│││檢察署│訴字第598號││訴字第598號│││號(臺灣新北地方法│││一級毒品│││105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毒偵字第││││││緝字第2918號)││││││2235號、││││││││││││第2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