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37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372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鄒大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鄒大麥分別於(一)民國104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9.6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二)民國105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8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38,33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372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鄒大麥│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69775││0月10日││9.69│││元│││││├──┼───┼─────┼──────┼──────┼───────┤│002│新臺幣│鄒大麥│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8560││0月10日││12.88│││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鄒大麥│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05年10│││269775││0月10日││月10日起至清償│││元││││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002│新臺幣│鄒大麥│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05年10│││68560││0月10日││月10日起至清償│││元││││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