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林俊龍

被告 陳桂花桂香 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2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1年10月17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41)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2,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見豐簡卷第15至19、2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錢燕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