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67號

原告 尤信富

被告 蔣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用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於111年11月16日還款,期限屆至未還款,應自還款期限起每日加計本金之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依借款約定,被告應返還借款3萬元,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2000元,合計10萬2000元,原告僅請求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每日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太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轉帳資料為證(見卷第17、3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於111年11月16日還款,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依兩造借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限未還款,應自還款期限起每日加計本金之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借款本金3萬元計算,每日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3萬元×10%=3000元),每月應付懲罰性違約金9萬元(3000元×30日=90000元),相當月息百分之300,年息百分之3600。原告因被告遲延還款,可確定損害為相當利息之損害,現行銀行放款利率約年息百分之2至3,法定利率則定為年息百分之5,前開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數額顯然過高。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為相當利息之損害及其資金運用不便,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爰酌減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0日止,24日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30000元×0.05÷12×24/30=1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0100元(30000元+100元=3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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