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79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黃昱凱

被告 唐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8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太平區德利路110巷倒車至與德利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停放在其後方之訴外人和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輪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謝炘翰 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和輪公司前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6,622元(含零件費用3,194元、工資費用33,428元)予和輪公司,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885元。另謝炘翰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伊得代位和輪公司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4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歩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和輪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和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6,622元(含零件費用3,194元、工資費用33,428元),有前揭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10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10年6月8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24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和輪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3,42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947元(計算式:1,519+33,428=34,94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或其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和輪公司之使用人謝炘翰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系爭車輛,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應堪認定。茲審酌被告與謝炘翰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謝炘翰、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和輪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4,463元(計算式:34,947×70%=24,463,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6,662元予和輪公司,然和輪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6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4,420元並未逾此數額,自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79頁),並於112年1月8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20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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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94×0.369=1,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94-1,179=2,015

第2年折舊值2,015×0.369×(8/12)=4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15-496=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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