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2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963元及其中8萬4618元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1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111年12月底尚積欠原告8萬7763元未為清償(消費款8萬4618元、手續費230元、已到期利息2915元),爰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請法院酌減本件違約金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等語,然原告嗣已減縮全部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毋庸審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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