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制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参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佰壹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86年2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6年2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
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3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1條之規定移置第12條,並修正為:「(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於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各有部分修正,惟第7條及第12條均不在修正之列,附此敘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定刑度較低,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但起訴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法
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因另案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於86年2月16日為警
在臺中市○○路○段澄清醫院緝獲後,在同日警詢中自首其受綽號「 醜碧 」之人寄藏本案之槍彈,並於翌日帶同警員至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土地公廟旁查扣本案之槍彈,此有被告於86年2月16日、86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並經證人 黃仁和 (查獲時為臺中市第四分局偵查員)於檢察官90年3月30日偵訊時證述無訛,是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甚多,且時間不短,然並未持以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巴西TAURUS廠制口徑9MM半自動手槍3枝及鑑驗後所餘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經試射之子彈6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經拆解之子彈1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3之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㈠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第11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