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於民國捌拾陸年貳月貳拾柒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所簽立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為丙○○之三姊夫,明知其未徵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丙○○之印章交由其持有之際,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辦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並將丙○○之印章交予有犯意聯絡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在該筆貸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及盜蓋「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丙○○就該筆貸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意旨之私文書一份,再由知情有犯意聯絡之對保人員 曾顯敬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持以辦理貸款事宜而行使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因不知有假,遂准予該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丙○○、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因乙○○未按期繳款,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丙○○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強制執行時,丙○○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上開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即證人 陳金沛 、 王靜芝 、曾顯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三七號支付命令案卷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貸款借據、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開貸款之借款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