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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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勝美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袁恩律師
被 告 王輝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八二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
○○○○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黑
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輝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上開之土
地相鄰,惟於民國101年度新北市政府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重測結果將原告與被告土地之經界往西南方移動,致
原告之土地劃入為現存道路之範圍,使用上產生極大之限制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進而發生界址之爭議。故為保障原
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115之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15之1地號土地
間之經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國土測繪中心的回函顯有違誤,重測
前後的面積不同,從地籍圖上來看,重測前後的界址線顯然
不同,怎麼可能重測前後的界址線會同一,所以測繪中心的
回函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原告空言主張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結果有誤,導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云云,惟迄未就該地籍
圖重測就有何等之錯誤?導致原告權利遭受何等損失之事實
,詳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主張,洵不足採,至為
顯然。
(二)關於本件主要爭點,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結果有無錯誤,並因該等錯誤導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
之事實?為釐清上開爭點,鈞院除於102年3月8日進行現場
履勘外,並依法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三重地政事務
所於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界址線重新進行測量,復
依該等重測前相關地籍資料施測兩造正確界址。嗣經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詳為鑑測後,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即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位置。足證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
間所為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正確可採。又兩造正確界址為被告
所主張之經界線位置,且兩造所主張之經界線實為同一直線
。然為確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鈞
院復於102年7月1日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本件正確之
界址究何,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7月24日以測籍
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經詳細鑑測結果,本件正確界
址為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位置,即圖示A-B連接實線。足見
本件兩造正確界址為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位置,原告主張三
重地政事務所10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導致原告
權利遭受侵害,於法無據,事證亟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是坐落同段282地號(重測前為新北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
開土地為相鄰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
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系指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
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
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六、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系
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二)地籍圖、(三)兩造指界及陳述
意見,分別測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鑑測結果認為,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如附圖)。其中(一)圖示紅色⊙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現位置,其中A-B黑色連接實線係新北市○○區○
○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
地號)與同段283-1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被告
所主張之經界線位置。(三)圖示A-C黑色連接實線係以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集美段282地號與
同段283-1地號土地間界址(原告所主張之經界位置),並
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圖示B點為A-C黑色連接實線延長後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交點之位置。(四)經鑑測結果,系爭經
界部分,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被告主張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均在同一直線上。是依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無
論係依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認定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A、B二點之黑色連接實線。
七、次查,依重測公告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即A、C二點測量計算後,本件被告所有集美段282
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9.16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同
段283及283之1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3.31平方公尺,此固有
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
卷可稽。然查,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甚明
。且本件界址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雖有增加9.16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有土地面積
亦增加3.3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自難謂對原告有不公平
之處,況本院依原告聲請以:(一)依鑑定書所載,AB實線
與AC實線是在同一直線上,為何系爭283、283-1土地合計的
土地面積重測前與重測後有所差異?(二)法官囑託事項之
依系爭重測的相關地籍資料施測兩造系爭土地的正確界址,
貴中心有無施測?是否就是鑑定報告三、(二)的AB黑色實
線?等事項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該單位表示:對於
函詢事項(一),按「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
、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遂宗施測。‧
‧‧」、「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則量者:以界
址點座標計算之。‧‧」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
191條及151條所明定(如附件)。是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施測後,再依所測得之界址
點座標計算土地宗地面積,因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未必與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縱使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亦有重測前登記面積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
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
各約佔1/3。另對於函詢事項(二)則表示,經查鑑測結果
,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與已公告確定經界線交點之位置,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A-B連接
實線相符。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24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重測前後的面積不同
,重測前後的界址線顯然不同,不可能重測前後的界址線會
同一,所以測繪中心的回函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云
云,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八、綜上,本院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所指,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定之如附圖
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282地號土地
之界址,較符兩造土地之原來地形、地貌,而屬較公平且符
事實考量之界址。從而,原告主張之界址,自非正當,爰依
法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