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健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健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
簡字第24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
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
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
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
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
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0
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不詳檳榔攤,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
飲畢後之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
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6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
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證。按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
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
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
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交簡字第24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
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騎乘機車
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