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黃義明
黃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2,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40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