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罪,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兼衡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於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將被告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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