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9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人之利益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台○○○鎮○○段○○○○○○○號面積約50平方公尺、同地段192-71地號面積約192平方公尺、同地段192-72地號面積約310平方公尺。第查上開地段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公告現值分別為14,025元、18,821元、21,224元,故總計被告占用之土地公告現值即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894,322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14,025元/平方公尺)+(192平方公尺×18,821元/平方公尺)+(310平方公尺×21,224元/平方公尺)=10,894,322元】。
而原告係請求判令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台○○○鎮○○段192-70、192-71、192-7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見原告97年6月4日補正狀)。是其亦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之面積計算為10,894,322元,而非以原告應有部分土地而為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2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06,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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