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鎮○○路○○巷○號4樓之3,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其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約定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特賦予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該他造得聲請移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該對造之法人苟自願拋棄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經向本院起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捨棄合意管轄利益,同意依「以原就被」原則,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戶籍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利被告應訴之便,亦與原告訴訟上之處分權核符,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