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苗秩字第94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告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96年8月25日23時40分。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西濱海洋園區海水浴場沙灘上。
(三)行為:96年8月25日在上揭時、地,吸食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7日檢驗報告書1紙,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