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乙○○於民國96年6月26日23時30分許,由其不知情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4樓處,叫甲○○坐上該小客車,甲○○不想上車,乙○○揚言不上車的話,要砸一樓之檳榔店,令甲○○心生畏懼不得已坐上該小客車,小客車往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2之1號住處方向駛去,途中甲○○要求下車乙○○不肯,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之(傷害罪部份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當車抵上開住處時,甲○○不進門,乙○○強行拖往其住處門口,並再次毆打,強拉甲○○上三樓房間,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在房間內用牙齒咬甲○○,及持椅子摔甲○○,使甲○○受有右臉頰瘀腫5x4公分、右間挫擦傷15x8公分、又頭皮挫傷擦傷血腫2x1公分、右前胸咬痕5x4公分、左上肢體兩處咬傷各5x4公分、右肘挫擦傷2x5公分、右膝挫擦傷5x3公分之傷害(傷害罪部份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乙○○酒醉,甲○○才乘機逃離現場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以恐嚇使被害人坐上計程車,並強行拖往其住處,其恐嚇犯行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吸收,祇論以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為尚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出言砸檳榔攤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又強拉被害人至其住處3樓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撤回傷害告訴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