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桑文泉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林巧茹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
○段○○號19樓之6、19樓之7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該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
新臺幣(下同)18,075元、28,910元。詎被告自民國103年
1月至4月,共欠管理費187,940元(18,075×4+28,910×
4=187,940),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
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費計算表、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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