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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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葉浚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500元,及其中41,851元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1,156元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811,383元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2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10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VISA
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帳務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如連續兩期未依約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1年1月2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上揭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VISA信用卡尚有44,317元及其中41,851元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44,317元中含本金、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466元、費用及違約金0元);MASTER信用卡尚有4,096元及其中1,156元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4,096元中含本金、自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0元、費用及違約金2,890元)。
㈡被告於10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本件借款為循環動用型貸款,被告得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以傳真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動用,並於原告核准動用後,就每筆動用交易,依約定分期期數,償還借款予原告。借款利息首次動用與分次動用之利率依每次申請時原告核給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同意如被告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原告除得依約計收遲延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下列標準收取違約金(已付金額部分則會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達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被告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6年12月4日申請動用借得121,000元,還款期數為48期,約定利率為年息16.99%。又於110年10月18日申請動用,借得815,000元,還款期數為72期,約定利率為年息14.99%。詎被告自111年1月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865,087元及其中811,383元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865,087元中含本金、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3,704元、費用及違約金0元)。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VISA信用卡電腦帳務晝面、MASTER信用卡電腦帳務晝面、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滿福貸1205、月付金試算表-滿福貸1205、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滿福貸1019、月付金試算表-滿福貸1019、滿福貸電腦帳務畫面、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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