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相對人 盧家銘
盧黃 仙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家銘、盧黃仙女於民國106年
9月25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家銘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家銘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1
3年9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家銘自107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50,20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盧黃仙女、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家銘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盧黃仙女及相對人即債務人盧家銘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25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九如鄉│九如││1071-1││0│0│85.00│6704分│相對人應有││││││││││││之1334│部分各6704│││││││││││││分之667。│├──┼───┼────┼──┼──┼───┼─┼──┼──┼────┼───┼─────┤│002│屏東縣│九如鄉│九如││1071-6││0│5│08.00│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