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洪育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0,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536元,及其中1萬8,925元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48元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附表編號2,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加週年利率14.1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
15.25%,即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14.19%=15.25%),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欠款。
㈡信用卡:被告於109年7月10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加碼利率區間為4.76%至14%)計算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消費記帳尚餘2萬0,536元未清償(包含消費款1萬9,773元、費用14元及循環利息74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新臺幣)1信用貸款50萬元50萬元0.1%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1,200元15.25%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2萬0,536元1萬8,925元13.71%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200元848元14.97%自111年5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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