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則據以求刑。本院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