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踰越門扇4字刪除。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又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係於日沒後之晚上7、
8時,以手深入門縫將門栓開啟,使門栓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而侵入住它竊取乙○○所管領之手提音響1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初雖否認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