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榮兆 聲請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富源 聲請人 曾坤炳
蔡英美 莊榮兆蔡富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詐欺騙銷瓦斯防爆器者,係犯罪集團民安及遠寶公司成員 陳政坤 等39人,而非聲請人所投資新品瓦斯公司。又行政院民國(下同)75年3月1日決定書及中央標準局除給專利權外,且復鑑定瓦斯爐管大火瞬間遮斷瓦斯等同滅火,且亦發揮瓦斯氣爆之災害,是政府獎勵傳統商品升級,創造發明成功之新產品,而與傳統瓦斯調整器有別﹝防爆器售新臺幣(下同)4,000元,調整器不能防氣爆等售150元﹞,而撤銷中央商品標準檢驗局誤罰瓦斯防爆器違規銷售2,000元即有錯誤及疏失,憑此等同司法確定判決之決定書,加上專利證書及檢察官多件不起訴書等,當屬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不因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引人錯誤(即抹黑瓦斯防爆器僅是流量器),而以防爆器為商品標示之行銷是騙銷、不當銷售欺騙消費大眾,另再以虛構某人以指甲酒精點火與介入薪資等,而將正當之規模經銷歪曲為騙銷,另中央商品標準檢驗局以不當行政處分再三渲染原告新品公司與前揭犯罪集團民安公司同類,裁罰二千萬元。為此,聲請就下列事項保全證據:1.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公處006處分全卷。2.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處186處分全卷。3.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聲請人詐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451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420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82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76號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848號認無詐欺,全是專利品正當行銷全卷。4.中央標準局核發聲請人莊榮兆17103、28502、13395新型專利及制訂國家標準全卷。5.請調監察院議處檢察官簡文鎮濫權羈押莊榮兆及李慶義收顧問費20萬, 陳宜禧 書記官隱匿證據議處全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對於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況聲請人等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均由上開機關依相關法令加以保存,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足見聲請人等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已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蘇嫊娟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