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1號原告甲○○原名 張金雲 被告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在第一、二、三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856,472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9,598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36,8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78,576元第二審裁判費307,344元第三審裁判費70,552元合計856,472元附註: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133,000元,為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原告於民國00年出生,自起訴時即95年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約有16年,推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6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60,000元(133,000元×12月×10年)。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7,057,196元本息,故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017,196元(15,960,000元+37,057,196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8,576元。
二、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第一審法院駁回精神慰撫金及減縮之薪資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原告僅就其餘敗訴部份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5,953,399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原告133,000元,故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913,399元(5,953,399元+15,960,00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7,344元。
三、原告於第二審敗訴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5,557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為70,552元。
四、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8,576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減縮後請求4,645,557元本息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即為原告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及於第二審減縮部分(視為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費用431,541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7,344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減縮後請求4,645,557元本息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即為原告於第二審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36,792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於第二審減縮後請求4,645,557元本息部分之第一、二審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17,587元,應由被告負擔1/6即19,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7,989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9,598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36,874元(431,541元+236,792元+97,989元+70,55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