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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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淳瑩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淳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8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23日,另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於105年7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89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案係於99年10月間,委由代辦公司偽造資力及在職證明,向銀行詐取貸款;後案則係於104年8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於行騙,兩案雖均含詐欺犯行,法益相同,然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均有異。且兩案之犯行相隔近5年,受刑人亦僅此2筆前案紀錄,此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堪認受刑人非一再犯案之人,應屬偶發犯罪之情形。此外,參之前開判決,受刑人於前案中,實際犯行為詐取貸款,與常見之詐欺行為就全數款項並無返還之意不同,受刑人嗣後並如數清償新臺幣40萬元之貸款;而後案則屬幫助犯之性質,因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仍非重大,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曾犯後案,即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應認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毓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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