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被告 林家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有明定。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本於職權裁量而為認定。另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林家毅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裁定於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13樓,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自民國105年2月8日起於每週一晚上7時起至9時之間,定期至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在案。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一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因欲於農曆春節與家人遠遊、拜訪親友,聲請准予免除被告於106年1月30日向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然本院裁定被告之定期報到處分,被告僅需於每週一報到1次,已非每日或每週數次須定期報告,對被告之生活作息影響已難謂至鉅,且被告與家人安排休憩、拜訪親友,尚非不可避開該定期報到日期,難認有因此變更或解除原報到處分限制之必要,況被告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法院審酌訴訟進度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應按時報到等強制處分,縱因此對其生活有所影響或造成不便,衡諸其涉犯本案情節程度,實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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