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崑輝
許翔竣尤永祥張博堯陳宜鑫邱健粼 陳定立 蔡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5
1、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子○○、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壬○○其餘被訴部分、癸○○、丑○○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之女友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22時許,進入庚○○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財神爺電子遊藝場,適警臨檢該址而查悉上情,庚○○因而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庚○○遂要求壬○○分擔該罰鍰,惟雙方就分擔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壬○○乃將上情告知己○○,己○○先於104年6月8晚上某時,向他人借得 卓勝川 所有霰彈模型槍、模型手槍各1支(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傷殺力),再於104年6月9日3時許,將模型手槍藏在其腰際,另將霰彈模型槍放在背包內,交由壬○○持有,並邀集癸○○、丑○○,4人一同前去財神爺電子遊藝場,欲找庚○○談判〔癸○○、丑○○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己○○、壬○○、癸○○、丑○○抵達財神爺電子遊藝場後,癸○○在外等候,己○○、壬○○及丑○○則進入財神爺電子遊藝場會客室內與庚○○談判,雙方對負擔罰鍰之金額談不攏,己○○遂與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洪坤崑 指示壬○○將放在會客室外機車上裝有前揭霰彈模型槍之背包拿進會客室內,己○○隨即在庚○○面前取出霰彈模型槍,佯裝做出上膛動作,再作勢朝庚○○身體開槍,丑○○見狀,制止己○○,並自己○○手上取下霰彈模型槍,己○○又在庚○○面前自腰際取出模型手槍,作勢朝庚○○開槍,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乙○○因不滿丁○○積欠其女友甲○○(甲○○所涉恐嚇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賭債多年,遂要求己○○、壬○○出面,前去丁○○之女兒戊○○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泰經典泰式按摩養生會館催討賭債,乙○○、己○○、壬○○均知悉戊○○並非積欠債務之人,為要求戊○○代為清償丁○○之債務,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壬○○於104年8月3日23時30分許,至上開養生會館,出示丁○○所開立之本票,要求戊○○償還債務,經戊○○以債務並非其積欠為由拒絕清償後,壬○○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電話回報狀況,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戊○○接聽,乙○○在電話中向戊○○恫嚇稱:「不是這樣在處理事情的啦!哪有那個沒辦法!那就是喔,神經若給你絞下去你就有辦法了!怎麼沒辦法!」「你就是神經線若不給你絞起來喔,你真的喔」等語;己○○並向戊○○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叫少年仔每天去店裡坐」、「我就給少年仔處理就好,有空就叫他們去店裡坐」、「沒有錢,我每天去店裡坐爽的,你看我敢不敢去」等語,逼迫戊○○代丁○○償還欠款,致使戊○○心生畏懼,惟戊○○因無資力清償,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三、己○○與壬○○於翌(4)日某時,以按摩為由,邀集其等友人辛○○、丙○○、子○○及 周代 ,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上開養生會館。己○○與壬○○見丁○○在場,隨即出示本票向丁○○催討債務,並與丁○○發生爭吵。周代見狀,乘隙離去(周代所涉恐嚇罪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辛○○、丙○○及子○○見此,知悉己○○與壬○○前來討債,仍與己○○、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己○○以身體、臉部靠近並微舉手臂方式,作勢毆打丁○○,大聲以「幹你娘,看那麼久,錢是不是要還,後面還有一大疊」等語辱罵、恫嚇丁○○(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犯嫌未據告訴),己○○與壬○○另更承上開二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喝令當時躲藏在後方廚房之戊○○出面,並與辛○○、丙○○、子○○在上開養生會館門口撒冥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丁○○、戊○○均心生畏懼。旋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己○○與壬○○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之二部分,認被告乙○○、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三對於戊○○部分,認被告己○○、壬○○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原屬獨任審判案件,惟經本院法官獨任審理後,認上開部分其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爰改行合議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庚○○、 蕭妤庭 、陳○○、卓勝川、 蕭錫駿 、癸○○、丑○○、甲○○、丁○○、戊○○、周代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己○○、壬○○、乙○○、辛○○、子○○、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乙○○、辛○○、子○○、丙○○於本院105年7月6日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2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且據證人庚○○、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2(下稱9651號卷2)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104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3(下稱9651號卷3)第16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1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10頁至第213頁反面〕;證人蕭妤庭、陳○○、蕭錫駿、卓勝川於警詢中證述〔見9651號卷2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3(下稱9651號卷3)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本院卷1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癸○○、丑○○、周代於警詢、偵訊中陳述(9651號卷1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9651號卷3第26頁反面、9651號卷2第1至3頁);證人甲○○於另案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34號偵訊中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6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11頁第112頁,影印外放)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9日書函及裁處書、本票、泰經典泰式按摩養生會館平面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譯文、本院勘驗筆錄(見9651號卷2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5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49頁及反面、第161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本院卷1第232頁及反面)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二)被告乙○○前雖辯稱:戊○○也有積欠甲○○賭債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然證人戊○○並未向甲○○簽六合彩而積欠賭債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218頁);又被告乙○○於本院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自承:賭債是戊○○的媽媽欠的,戊○○沒有欠錢,協商債務時,戊○○、她媽媽都有在場,協商結論沒有要戊○○幫她媽媽還,債務跟戊○○沒有關係,戊○○也沒有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180頁及反面),顯與其嗣後改稱上情不符。另證人甲○○於本院105年6月8日審理時雖證稱:戊○○、丁○○跟伊簽好幾年,從97年開始,簽了3、4年云云(見本院卷1第233頁反面)。然證人乙○○與甲○○同居,雙方關係密切,已難期甲○○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再者,據甲○○證稱:丁○○簽本票時,戊○○也在場,只有丁○○簽本票,因為戊○○說讓媽媽簽本票就好,伊也同意,養生館是戊○○經營,丁○○幫戊○○顧店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至第236頁反面),倘戊○○亦有積欠甲○○債務,何以僅丁○○簽立本票,且依甲○○主觀認知,養生館是戊○○經營,丁○○只是幫戊○○顧店,可見戊○○經濟狀況顯較丁○○為佳,衡諸常理,果戊○○亦為債務人,豈有僅由丁○○簽立本票之理。另被告乙○○辯稱:因為戊○○只有欠幾萬元,所以沒有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1第218頁),亦與甲○○證稱:伊無法區分戊○○、丁○○積欠之金額,乙○○不知道戊○○欠多少錢,簽立本票時,也沒有提到戊○○欠多少、丁○○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不符,益見被告乙○○所辯上情及甲○○於本院所為戊○○亦有積欠債務之證述,洵非可採。
(三)被告乙○○、己○○、壬○○,均知悉戊○○並非積欠債務之人,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4頁、第8頁、本院卷2第47頁反面),竟仍以恐嚇方式逼迫其代丁○○清償債務,是被告乙○○、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二所為;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三對戊○○所為,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辛○○、丙○○、子○○均陳稱其等不知是何人積欠債務,其等於104年8月4日起爭執當下亦僅知悉是要前去討債,並不知何人是債務人等語,且被告己○○係以要去按摩為由邀集其等到場,亦據被告己○○、壬○○證述在卷(見9651號卷3第113頁反面、9651號卷3第61頁反面),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丙○○、子○○對何人是債務人有所認識,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壬○○、乙○○、辛○○、子○○、丙○○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一、被告辛○○、丙○○、子○○就犯罪事實欄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之二、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二、三對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三對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之二、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
二、三對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二、三對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為使戊○○交付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著手對戊○○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應成立2罪,尚有未合。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三對丁○○、戊○○所為,係同時地以一恐嚇行為,恫嚇丁○○、戊○○,觸犯二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辛○○、子○○、丙○○同時地以一恐嚇行為恫嚇丁○○、戊○○,觸犯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己○○、壬○○間就犯罪事實欄之一、被告乙○○、己○○、壬○○間就犯罪事實之二、被告辛○○、子○○、丙○○與被告己○○、壬○○間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之二、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之二、三對戊○○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尚未達到使戊○○交付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經核全案犯罪情節及戊○○受損害之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6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己○○前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減輕部分,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己○○、壬○○因與被害人庚○○就罰鍰分攤金額洽談不攏,即持具槍枝外觀之工具恐嚇被害人庚○○;另乙○○指示被告己○○、壬○○以言語恐嚇手段向非債務人之被害人戊○○催討債務,暨被告己○○、壬○○另與辛○○、子○○、丙○○以惡言、撒冥紙方式恐嚇被害人丁○○、戊○○,嚴重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其中被告己○○、壬○○、辛○○、子○○、邱健已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1第78頁);另被告己○○、壬○○因故未能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被告己○○、壬○○前當庭 陳明願 於105年6月8日當庭給付被害人庚○○10萬元,惟被告己○○、壬○○屆期僅提出25,000元,未能如數給付,經徵得雙方同意後移由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惟調解期日被告、被害人並未到場,嗣於105年6月20日庭期被告壬○○提出10萬元,且經當庭電話聯絡詢問被害人庚○○之意見,惟被害人庚○○並未接受,此部分有相關筆錄、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1第175頁及反面、第231頁反面、本院卷2第7、8頁、第13頁)〕,暨被告己○○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粗工,日薪1,000多元,即將結婚,未婚妻已懷孕,家有父親、阿姨、弟弟、奶奶;被告壬○○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修剪路樹,日薪1200元,已婚,1小孩現滿6個月;被告乙○○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2萬元,已離婚,有1身障之女兒;被告辛○○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擔任司機,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家裡有父、母親、妹妹、爺爺;被告子○○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任職於紡織工廠,月薪2萬多元,未婚,家裡有父、母親、祖父母;被告丙○○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任職於工廠,月薪2萬多元,已婚,有1個剛出生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壬○○所犯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霰彈模型槍、模型手槍各1支並非被告己○○、壬○○所有,且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借槍及還槍都是跟蕭錫駿接洽,卓勝川事前應該不知道伊持槍恐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2第44頁反面);另證人卓勝川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將2支模型槍拿去蕭錫駿租屋處,1支是霰彈模型槍、1支是90手槍模型槍,後來伊聽風聲說己○○、壬○○拿該2支模型槍去恐嚇他人,伊問蕭錫駿是否是伊放在其租屋處之2支模型槍,如果是,要 蕭錫竣 叫己○○把槍拿回來,後來伊將該2支槍拿去濁水溪丟掉等語(見本院卷1第87頁至第88頁),再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己○○、壬○○持以恐嚇被害人庚○○之該2支模型槍枝係所有人卓勝川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壬○○、辛○○、丙○○及子○○用以恐嚇
被害人丁○○、戊○○之冥紙,係被告壬○○所購買,雖據其與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45頁、9651號卷1第28頁反面),惟審酌冥紙係供犯犯罪事實欄之三犯行而購買,物之經濟價值不高,對於社會又無潛在危險,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特殊之物,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黑色雜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壬○○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己○○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45頁),參酌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一般通常聯絡用品,偶一供作上開犯罪使用,且物之經濟價值不高,亦無危險性,裁量後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疑似瓦斯手槍1支(見9651號卷第136頁)、本票(見
9651號卷1第162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不滿告訴人 鄭育全 處理與被告癸○○二手車買賣糾紛之態度,遂於104年3月10日2時40分許,邀集被告壬○○、丑○○,陪同被告癸○○一同前去告訴人鄭育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欲找告訴人鄭育全談判。待被告己○○、壬○○、丑○○,癸○○抵達上址並進入客廳後(此部分所涉侵入住宅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己○○要求告訴人鄭育全提供車輛買賣之相關證明,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己○○、壬○○、丑○○、癸○○均明知在屋內之狹小空間持鐵鍬等硬器向人揮打,並四處朝玻璃等易碎物品揮打,必然會傷及當時在屋內之其他人,然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不顧當時尚有告訴人鄭育全之父親即告訴人 鄭水德 在場,分持現場取得鐵鍬、鐵棍、竹棍,多次向告訴人鄭育全揮擊,並砸毀現場物品,致告訴人鄭育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擦傷,顏面部撕裂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多處挫傷、右手第四、五指咬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鄭水德則受有左手撕裂傷(五公分)合併肌腱、神經及血管斷裂之傷害,並致現場之窗戶、封口機及電視機因此被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水德、鄭育全。案經告訴人鄭水德、鄭育全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己○○、壬○○、丑○○、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水德、鄭育全告訴被告己○○、壬○○、丑○○、癸○○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丑○○、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水德、鄭育全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前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