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勝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勝忠(所涉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審結)明知自身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不得駕車行駛,且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旁某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105年5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市前街口處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逕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貿然行駛,適逢告訴人 陳韋 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處待轉欲直行市前街,兩車旋即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及右小腿之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陳韋聞 告訴被告盧勝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