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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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建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96年1月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10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借貸現金予訴外人 張志銘 ,並由張志銘交付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伊為善意之第三人,系爭本票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訴外人張志銘借貸現金而交付系爭本票,並非向相對人借貸現金,且抗告人已清償張志銘借款30萬元、代張志銘清償租金及管理費合計為490,320元、停車位租金72,000元,合計已清償862,32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僅剩餘659,900元尚未清償等語。然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並非向相對人借貸,且已向訴外人張志銘清償部分借款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