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月11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5年5月3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騎用LZ5-87
9號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違規照片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其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未能依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云云,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填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業據該隊依法掛號寄送至異議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2之4號」住所地址,惟因未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合法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5年6月20日依法寄存在台北縣中和市宜安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黏貼及置於異議人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地點,以為送達乙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乙紙可佐,足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應已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郵局招領通知,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200元之罰鍰,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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