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有關主刑種類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販賣偽藥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仿單之藥物而販賣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牽連犯』)」、「被告雖係從一重處斷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惟因被告所販賣者,係屬內含第四級毒品Diazepam成分之偽藥藥丸計25000顆,且該每顆藥丸內所含Diazepam重量,僅有0.46毫克,是總計25000顆之上開偽藥藥丸,其全部Diazepam之重量,亦僅有11.5公克(按
1公克為1000毫克)而已,是揆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若逕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刑,似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啟自新。
三、被告以上開內含第四級毒品Diazepam成分之偽藥藥丸每顆0.
6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偽藥藥丸計25000顆予成立藥局,所得計1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藥事法第8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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